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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300029530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3年4月22日音代協103麗字第20140401號函。二、按任何人如欲「重製」、「散布」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3年4月22日音代協103麗字第20140401號函。二、按任何人如欲「重製」、「散布」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要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問題。(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8條之1、第88條、第91條及第91條之1)。三、復按本法第69條之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故利用人基於上述規定,合法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除須符合一定要件外,尚須於實際個案中,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並獲許可,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始得在許可之範圍內,合法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因此,利用人欲利用的音樂著作,如未依該條所定之要件申請,縱該音樂著作發行已滿六個月,如未經許可而擅自利用者,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要負民、刑事責任。四、綜上所述,縱使音樂著作符合「經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6個月以上者」之要件,如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利用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未明文排除刑事責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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