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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19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所詢學童於朗詩比賽誦讀詩作一事,若其於該等場所朗讀詩集,涉及「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公開口述權屬於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無論其係朗誦自選詩作或文化局…

令函要旨

一、所詢學童於朗詩比賽誦讀詩作一事,若其於該等場所朗讀詩集,涉及「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公開口述權屬於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無論其係朗誦自選詩作或文化局出版之詩集,均應徵得該詩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二、復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來函所詢問題中,學童於朗詩比賽利用語文著作時,如該活動符合該條規定的要件,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即應取得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而要負民、刑事責任。三、至於將公開場所表演之情形加以錄製,並上傳臉書粉絲頁面及Youtube,若有利用到語文著作,亦另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之行為,而公開傳輸權亦屬於著作權人之權利,惟本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僅限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並未涵蓋公開傳輸之行為,建議您如欲錄製、上傳表演影片,應取得詩作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權爭議。另由於著作之利用屬於私權行為,發生爭議時,仍需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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