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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12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一、有關您詢問利用人擅自利用他人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查獲或提起告訴後,利用人始給付使用報酬,此時利用人可否主張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視為已獲授權之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如未取得授權即利用該著作,除有可主張…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詢問利用人擅自利用他人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查獲或提起告訴後,利用人始給付使用報酬,此時利用人可否主張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視為已獲授權之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如未取得授權即利用該著作,除有可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如有侵權之事實,集管團體依法可以提起民、刑事告訴,惟如集管團體事後同意其使用或雙方同意另行洽商授權亦無不可,此時即無侵權之問題。又依本局99年12月2日智著字第09900116620號函示「集管團體不得以先前已提出訴訟等為由,即不同意業者對嗣後之申請授權」,意即針對利用人於查獲後或提起告訴後之利用行為,集管團體如以利用人先前有侵權事實並已提出訴訟等為由,任意對利用人之後續利用行為拒絕授權,利用人得依集管條例第34條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可視為已獲授權。再者,由於著作權法第92條的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犯,如利用人對於其後續之利用,已依集管條例第34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就該後續之利用行為而言,即無侵權的故意,亦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二、另有關您詢問著作權法或集管條例是否有強制授權之相關規定?按所謂強制授權,係指於符合法律所明訂之情形,利用人即可依法申請(如未依法申請,仍有侵權問題),由政府公權力代替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同意與否之問題(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9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惟縱使利用人已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如未依本局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者,仍不得利用該著作(請參考「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4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至於您所提「強制授權之規定,不論業者何時付費(包括被著作財產權人提告後始付費用),著作財產權人都必須授權之規定?」應是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請參考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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