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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124b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一、按改編電腦遊戲係屬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之著作利用行為,如海外之甲公司以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改作該電腦遊戲之權利,而其改作已達到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自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反之,則僅為單純重製他人著作,無法構成「…

令函要旨

一、按改編電腦遊戲係屬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之著作利用行為,如海外之甲公司以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改作該電腦遊戲之權利,而其改作已達到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自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反之,則僅為單純重製他人著作,無法構成「衍生著作」而獨立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二、任何人欲利用衍生著作,除了必須徵得衍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尚必須徵得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海外之甲公司如因改作已達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而享有改作後之電腦遊戲的著作權,自得授權台灣之乙公司進行代理銷售或公開發行之業務,惟乙公司仍須向原電腦遊戲之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否則即須承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風險。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第6條、第2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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