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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110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如您所知,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分別於民國74年、81年及92年歷經3次修正,歷次修正條文及說明詳如「附表」(附件夾帶之word檔)所示。二、由於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原則,而探究著作權法第88條…

令函要旨

一、如您所知,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分別於民國74年、81年及92年歷經3次修正,歷次修正條文及說明詳如「附表」(附件夾帶之word檔)所示。二、由於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原則,而探究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歷次立法理由,可知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法定賠償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以免被害人在民事上因無法舉證而求償無門,並非以懲罰被告為目的。民國74年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2項以「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500倍」計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規定,即係因悖離大陸法系國家「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使損害與賠償兩者間失衡,故而於81年予以修正,賦予法院於於1萬元至50萬元間斟酌賠償額之權,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100萬元。三、惟為有效遏止著作權之侵害,再度於92年修正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為100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亦即在維繫大陸法系損害賠償法理之同時,並透過提高法定賠償額加強對著作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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