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727
要旨
您好!一、您所詢有關協同創作的著作財產權問題,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故創作者是可以與他人以契約約定其現有與未來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該種約定目前已普遍存在於著作人與集體管理團體間。二、為避…
令函要旨
您好!一、您所詢有關協同創作的著作財產權問題,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故創作者是可以與他人以契約約定其現有與未來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該種約定目前已普遍存在於著作人與集體管理團體間。二、為避免共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多於1人時,恐造成著作利用之阻礙,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特別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惟該權利係指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選定之代表人代為行使其同意或授權等權利,並非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代表人,且該代表人亦須為共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三、另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須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始得組成。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受著作權人所委託,代為管理其著作,與著作權人並非共有著作之關係,與前述第40條之1第2項無涉。又在實務上,亦有受著作權人所託,代為管理其著作者,惟若該他人非集體管理團體時,該等受託之個人或團體,與著作權人之關係,逕依一般民事委託關係予以解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範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