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712
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函詢問題一,依93年著作權法第94條及第100條規定,以常業侵犯他人之著作人格權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著作權法已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所以目前沒有常業犯;…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函詢問題一,依93年著作權法第94條及第100條規定,以常業侵犯他人之著作人格權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著作權法已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所以目前沒有常業犯;另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如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才會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他情形均屬告訴乃論,不告不理。二、 函詢問題二,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就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一旦著作經著作人第一次公開發表後,就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15條、第100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