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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711b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您好!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一、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所使用機器」,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一、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所使用機器」,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 二、所詢購買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如原限定使用於電腦上而非手機上,則加以修改而使用於手機上,已超出上述規定之範圍,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三、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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