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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3072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新聞報導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1年4月10日業字第1010410001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新聞報導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1年4月10日業字第1010410001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惟如其內容除事實傳述以外,尚添加作者評論及分析等或屬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會受到本法保護,合先敘明。三、依來函所述, 貴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代客「數位典藏」或「手工剪報」等。由於一般報章雜誌之報導,常有夾敘夾議或附有照片之情形,並不完全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故如將上述受著作權保護之新聞報導或攝影等加以整理後,製成資料庫或以電子郵件提供客戶閱讀,可能會涉及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改以影印紙本方式提供,亦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單純將刊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剪下後另張貼傳閱之行為,僅是一般物權之行使,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四、又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報導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在合理範圍內將該新聞報導掃描後(數位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或存入資料庫,供該單位內部參考使用,不對外開放,且機關若將新聞手工剪報工作以委外方式辦理,該委外廠商仍得主張合理使用。是以, 貴公司之客戶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符合前述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本局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本局99年1月29日電子郵件990129a、99年2月23日電子郵件990223a(如附件)。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61條、第65條第2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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