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420a
要旨
您好!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所詢專屬授權一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訴…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所詢專屬授權一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因此,本案中代理商乙並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所以無法提起民、刑事訴訟,合先說明。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但如契約另有約定,則依授權契約決定是否可「再專屬授權」。因此,在無特別約定電視台丙不得「再專屬授權」的情況下,電視台丙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代理商乙,但是代理商乙得否就嗣後獲得之「再專屬授權」,對於前已發生的侵權事實,再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涉及代理商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及再行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限制(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等情事,應由檢察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判斷,本組歉難答復。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37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