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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229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首先需說明,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所謂電腦程式著作,是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的著作,於著作人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來函所…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首先需說明,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所謂電腦程式著作,是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的著作,於著作人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來函所詢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資訊系統,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甲公司所購買者應為系統之硬體設備及所附軟體程式之所有權,該軟體程式(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仍歸乙公司所有,任何人欲利用(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 從上述說明可知,甲公司委託丙公司對該資訊系統為異地備援、修改程式之行為,可能已涉及該資訊系統內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改作,原則上需著作財產權人乙公司之同意,始符合法令規定。惟甲公司係基於「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而重製其程式,並供所有人(甲)自行使用者,則不論甲公司自行或委託丙公司所為,均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之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三、 又均無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且未得乙公司之同意,丙公司倘係基於善意受甲公司之委託所為之重製、改作行為,丙公司似不具侵權之故意,惟具體個案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似需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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