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01270號
要旨
主旨:所詢出版社可否不經作者授權,逕行將所發行書籍之電子檔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疑義,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聯盟101年1月3日殘盟(101)字第00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規範以點字、附加手…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出版社可否不經作者授權,逕行將所發行書籍之電子檔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疑義,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聯盟101年1月3日殘盟(101)字第00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規範以點字、附加手語或文字「重製」著作(包括將紙本書籍製作為電子檔)之行為,因而出版社為供視覺障礙者之利用,得將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重製」為電子檔,並得依本法第63條規定,將電子檔「散布」供視覺障礙者之使用。又此所稱「散布」,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僅限於實體物之交付,不涉及網路上之公開傳輸等無形利用行為。三、至於「重製」以外之利用行為,如將電子檔置於網路之「公開傳輸」行為,除了「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等主體得依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之使用外,一般出版社(非屬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將所發行書報雜誌之電子檔以網路(公開傳輸)之方式供視覺障礙者之利用。所引本局94年5月11日智著字09400033510號函,即為上述情形之說明。四、因此,所詢出版社得否將電子檔提供視覺障礙者以「盲用電腦平台」利用一節,如只將電子檔置於網路平台提供視覺障礙者之使用者,僅經著作權人授權發行紙本書籍之出版社,自無將電子檔置於網路平台之權利,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之授權後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