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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09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 將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之規定,為衍生著作。又本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於著作原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亦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惟所詢共同著作之著作人與他人改作該共同著作…

令函要旨

一、 將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之規定,為衍生著作。又本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於著作原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亦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惟所詢共同著作之著作人與他人改作該共同著作後投稿學術期刊,於發表前自行撤回而未刊登,是否涉及本法第16條及第93條規定一事,因屬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後予以審認。二、 另須注意的是,「改作」係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共同著作之改作,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第16條及第9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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