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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85250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100年8月29日(100)強版字號050號函辦理。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100年8月29日(100)強版字號050號函辦理。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為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而利用他人著作,惟本案經電洽 貴公司,獲知 貴公司係利用近代作家之散文、新詩製作國文測驗卷之「閱讀測驗」,亦即依據該等散文、新詩之內容再予製作考題,與上述「有自己之著作」之前提,及將他人著作做為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情形有別,恐與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不合。三、復按本法第54條及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散布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惟因 貴公司並非屬上述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主體,亦無該條文之適用。四、綜上所述,所詢 貴公司利用他人著作製作國文測驗卷一節,建議仍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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