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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304b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甲所創作之該十本書的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二、至於第三人得否依民法規定,對於該…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甲所創作之該十本書的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二、至於第三人得否依民法規定,對於該十本書之著作權主張時效取得一節,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之意旨,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著作財產權不能準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請參考。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民法第768之1條、第772條及第96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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