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09880號
要旨
有關 貴校函請教育部訂定著作權合理使用範圍及研擬適當的重製費率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教育部100年1月28日臺高(四)字第1000015301號函檢送 貴校100年1月24日台首圖書字第1000000570號函辦理。二、按我…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校函請教育部訂定著作權合理使用範圍及研擬適當的重製費率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教育部100年1月28日臺高(四)字第1000015301號函檢送 貴校100年1月24日台首圖書字第1000000570號函辦理。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就著作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規定於第44條至第65條。即利用情形符合前述各條規定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而免於侵權之責任。又考量實際著作利用之情形各有不同,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受到不當之損害,本法復以第65條第2項4款規定,作為判斷個別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之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三、因此,有關合理使用之範圍,涉及個案實際利用情形之差別,應就具體事實審酌本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規定,尚不宜由主管機關作通案性之規定。另本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依此規定,本局前於99年2月3日、5月7日兩次邀集圖書出版業團體及教師團體召開座談會以釐清教科書合理使用範圍,惟因教師團體認為「教科書合理使用範圍」仍應回歸本法合理使用判斷基準,無須簽訂協議,是本項協商未繼續推動,併供參考。四、另 貴校所詢有關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原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簡稱語著協)所推動之「語文著作逐次授權影印重製使用報酬費率」一案,因語著協所提出之收費方式逾越本局核准其收取使用報酬之範圍,經本局去函瞭解,語著協以99年3月29日著仲介字第099-014號函說明:「前述授權業務從未實際執行。在業務範圍未經核准或相關費率未經依法報備之前,本會將不執行前述授權業務。」截至目前語著協仍未變更其核准之範圍,是本方案尚不得執行。但非不得依現有之使用報酬率(即按影印機台數、機構人數收取年費,如附件)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至語著協可授權之著作,限於該會有管理權限者,建議利用人於申請授權前先行向該會洽詢瞭解著作目錄。五、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業於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依據條例第24條之規定,使用報酬率應由集管團體訂定,利用人並得依據第25條各款規定申請審議。如利用人並未申請審議,或使用報酬率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情形時,本局尚不宜逕為訂定或變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