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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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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文章作者授權出版社出版其文章,如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作者仍享有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來函所述圖書館機構典藏計畫如欲利用該文章,除上述作者已將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或同意出版社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特別約定之情形…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文章作者授權出版社出版其文章,如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作者仍享有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來函所述圖書館機構典藏計畫如欲利用該文章,除上述作者已將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或同意出版社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仍應向作者洽取授權。至於著作財產權有無讓與或作者與出版社間有無特別約定之情形如模糊不明難以釐清時,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二、所詢問題2,本法所稱共同著作係指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方為「共同著作」,參與創作者皆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參與創作者共同享有,反之,如著作可個別分離者(例如論文合輯之個別文章),即分別享有著作權。來函所述圖書館機構典藏常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如所利用者係上述共同著作,應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取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至於著作人格權方面,只要著作利用行為無違反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著作人格權相關規定者,即毋庸依本法第19條規定取得著作人同意。又有關本法第19條共同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規定有無修法空間一節,本條規定原係基於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必須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行使,然而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是否有調整之需要,由於本局刻正積極進行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業已列入本項議題,未來將召開修法諮詢小組進行討論,相關規劃及會議紀錄請至本局網站「著作權修法專區」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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