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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4893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欲請人以繪製方式繪出故宮寶物之外觀並製成文創品一案,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9年5月26日之函(本局收件日期)。二、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欲請人以繪製方式繪出故宮寶物之外觀並製成文創品一案,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9年5月26日之函(本局收件日期)。二、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財產權人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期間內,專有重製權及改作權,至於其保護之期間,原則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惟如屬法人為著作人之美術著作,則其存續於公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三、貴公司欲請人以繪製方式繪出故宮寶物之外觀並製成文創品,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若前揭故宮寶物受著作權之保護,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未獲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就會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又,若上開故宮寶物已逾本法保護之期間,倘加以自由利用,雖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故宮所管理之文物,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規範。因文資法非本局主管法規, 貴公司前揭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文資法規定,請參閱文資法或洽故宮進一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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