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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25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所詢廠商認 貴處無權授權他人利用「統計調查職識別標章」一事,依來函說明廠商既已同意將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 貴處,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於 貴處所屬之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政府),而 貴處本於該標章…

令函要旨

所詢廠商認 貴處無權授權他人利用「統計調查職識別標章」一事,依來函說明廠商既已同意將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 貴處,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該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於 貴處所屬之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政府),而 貴處本於該標章著作財產權「管理者」之地位,自得行使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並得自行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至於是否於授權讓與書中增訂「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本處,本處有權授權他人利用」之文字,參酌上開說明,似無訂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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