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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507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一、消費者到未取得合法授權的店家消費唱歌,此會侵害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之公開演出權,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可依本法第6、7章提起民、刑事救濟。若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向消費者提告,則其須負舉證之…

令函要旨

一、消費者到未取得合法授權的店家消費唱歌,此會侵害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之公開演出權,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可依本法第6、7章提起民、刑事救濟。若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向消費者提告,則其須負舉證之責任,亦即要證明消費者明知所演唱之歌曲並無取得合法授權,且故意侵害權利人之公開演出權。若權利人無法證明消費者之侵權行為係明知且故意,則消費者無刑事責任,但消費者因過失侵害權利人之公開演出權,須負本法第88條所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通常情形,消費者不易得知店家提供之電腦伴唱機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可請店家出示該電腦伴唱機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及第84條至104條。另電腦伴唱機相關議題,可參閱本局網站著作權教育宣導中之「電腦伴唱機著作權」,路徑: 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電腦伴唱機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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