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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414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護膚店之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涉及攝影著作人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展示權,又攝影著作須未經發行,始享有公開展示權,是以,如您拍攝的照片已發布在個人網站,且允許他人下載,而在市面上有流通之一定數量重製物,即不得再行主…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護膚店之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涉及攝影著作人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展示權,又攝影著作須未經發行,始享有公開展示權,是以,如您拍攝的照片已發布在個人網站,且允許他人下載,而在市面上有流通之一定數量重製物,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展示權,惟他人未經您授權之重製行為部分(將照片製作成大型看板),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民、刑事責任。二、復按本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故他人於利用著作時未經您的同意逕將照片上之簽名移除,將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三、照片模特兒並非著作人,並非如該護膚店所稱享有照片重製權及公開展示權,因此,您當然得依本法規定向該店主張權利。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6條、第22條、第27條、第44條至65條、第85條、第88條、第91條、第92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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