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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2885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函詢裝設數位機上盒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99年3月30日鴻仁堂冠字001號函。二、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

令函要旨

有關函詢裝設數位機上盒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99年3月30日鴻仁堂冠字001號函。二、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若 貴所來函所指於診所大廳裝設數位機上盒係僅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之單純收視,則屬單純開機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 貴所是在特定定點接收原播送之電視節目後,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至其他收視設備者,則會涉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24條及第44至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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