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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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包括質權登記等),因此,著作權人如欲將其著作權設定質權時,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尚無須辦理質權登記。二、另,有關日前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推動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文創法」)業已於99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詳如後附錄),未來該法公布施行後,著作權人於符合該條文規定時,可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本局)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惟該登記之效力係為登記對抗效力,換言之,著作權人就其著作財產權設定之質權,縱未登記,仍為有效,僅係不得以其質權設定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倂予敘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90條之1及民法第900條以下。附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23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