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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下稱MOD)提供電視頻道、隨選視訊服務屬於何種著作利用行為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12月8日信法字第098000048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下稱MOD)提供電視頻道、隨選視訊服務屬於何種著作利用行為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12月8日信法字第098000048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三、來函所詢 貴公司提供之MOD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 貴公司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 貴公司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行為。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暨本局98年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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