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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1211b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包括政府部門)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出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合先說明。二、您來函所詢問題,經與您電話聯繫後獲告係您參加設計開發生產紀念品採購招標得標後,採構單位因您設計製作之產品暢銷,於該批產品售完後,是否得為繼續量產該項產品而再辦理招標之疑義,首先,須先釐清者為該紀念品之著作權歸屬,按若原合約書如您電洽中所述,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依上述本法第12條規定,您享有您所設計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但是採購單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亦即,若繼續量產該產品係在採購單位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則該單位即使未取得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仍得再度辦理招標量產該作品而無需再徵得您同意。至於採購單位之再度辦理招標利用您的作品之行為是否在該採購單位原標招合約書的目的範圍內,仍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三、又有關您所設計之作品如何受保護及有何條款可以保護創作者之疑義,按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稱設計開發生產之「紀念品」,如非著作(例如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則並無著作權的問題;如屬著作物(例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上述本法第12條),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外,均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可以利用其著作。至於利用著作之版權費用如何計算,係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21條、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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