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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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錄製大眾新聞語音問題,應先判斷該新聞語音資料是否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著作。按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即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
令函要旨
一、有關錄製大眾新聞語音問題,應先判斷該新聞語音資料是否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著作。按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即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方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此外,新聞報導如符合前開要件,惟其僅係單純傳達事實者,並非本法所保護之標的,合先敘明。二、所詢錄製大眾新聞語音(經向 台端洽詢後得悉,係直接錄製新聞主播之錄音)後存放於公司軟體問題,如該新聞語音資料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則錄製該著作並儲存於 貴公司軟體,將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如再向公眾播出者,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公開口述」(語文著作有此權利)等行為,端視向公眾播出之方式而定(上開行為詳參本法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如 貴公司進一步將該軟體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又將涉及「散布」該著作之行為。由於「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行為均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3條、第28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