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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21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 自編教材如具有「原創性」(指著作人自己的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就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某單位擅自將 您的教材拿去另行開班授課,如有利用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令函要旨

一、 自編教材如具有「原創性」(指著作人自己的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就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某單位擅自將 您的教材拿去另行開班授課,如有利用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改作、編輯等權)之侵害,須負本法第6、7章之民、刑事責任。至於有無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認定之,因此,如認為有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提起告訴或自訴,交由司法機關審認,或依著作權法第82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申請調解。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0、13、22、28、52、64、82、84、85、87、88~90、91、92、96、103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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