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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6057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依本法第63第2項規定「散布」該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依…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依本法第63第2項規定「散布」該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依本條可主張合理使用者,僅限於「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並不包含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所詢問題一部分,如於學校網站或部落格所登載之文章,係作者本身自行創作者,固屬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係登載他人之文章者,已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縱與授課行為有關,仍無法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除該文章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受本法保護者,或係「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並未註明不許公開傳輸者等情形」(請參考本法第61條規定),而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所詢問題二將他人攝影著作重製於學校網站中之行為,縱行為人採取防止他人下載之措施,仍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將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所詢問題三「公開傳輸」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請參考本法第50條、第61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利用他人之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須依實際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所詢問題四至六,只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並註明出處者,始能主張合理使用,並非任何情形只要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如實際之利用行為已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註明其出處,仍須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至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中所稱之「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項所列之4款判斷標準,惟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前已敘明。此外,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者,依本法第96條規定,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96條等規定。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網頁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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