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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著作權「創意性」之判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7年8月28日(97)經研俐字第08014號函。 二、所詢問題著作權成立條件之「創意性」應如何判斷一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創意性」之判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7年8月28日(97)經研俐字第08014號函。 二、所詢問題著作權成立條件之「創意性」應如何判斷一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5款),而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攝影著作依上述說明,亦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方得受著作權保護。是所詢為行銷某一實體產品所拍攝之商品照片是否符合「創意性」一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四、至於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之調整是否會構成另外的創意一節,按此種情形,通常係利用電腦之功能或技術反覆嚐試調整照片內容,較少創意活動的投入,惟此涉及個案照片如何利用電腦調整作品內容,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宜個案認定之。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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