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
要旨
所詢將「日曲日詞」製成電腦MIDI音樂並作為營利用途,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調查站96年8月16日義犯字第09665019470號函辦理。二、來函所述行為人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
令函要旨
所詢將「日曲日詞」製成電腦MIDI音樂並作為營利用途,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調查站96年8月16日義犯字第09665019470號函辦理。二、來函所述行為人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獲「日曲日詞」原始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或原創曲(詞)人授權,即將特定之「日曲日詞」藉以製成電腦MIDI音樂,而自93年1月1日起仍未徵得所指特定之「日曲日詞」原始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或原創曲(詞)人授權,持續藉以製成電腦MIDI音樂並作為營利用途之行為,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一節,茲說明如下:(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後,對WTO全體會員體均應依TRIPS規範予以國民待遇之保護,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即將日本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日曲日詞)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就詞、曲分別說明如下:1、歌詞部分:若是以重現日文原文之方式利用日本歌詞,就會涉及「重製」該歌詞之行為,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自91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得繼續利用(包括重製及銷售等)。又自92年7月11日起,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又我國加入WTO之前及過渡期間所完成之重製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93年7月12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但是仍得出租或出借。至於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之虞。2、歌曲部分:可能是本法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也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上揭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因此,對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時對仲介團體而言,就此類MIDI音樂只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並無刑事上的告訴權利。(三)綜上說明可知,本法對於我國加入WTO前已完成著作於加入以後之過渡利用之規範,相當複雜,本局前曾針對「日曲台詞」之利用,做成解釋,供業界參考(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如附件),至於「日曲日詞」中之「日詞」,前未曾做過解釋。又實務上利用型態多元,例如利用人可能有「日曲台詞」及「日詞」併用之情形。則在具體個案中,針對「日詞」之部分,利用人究有無侵權之故意?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告訴人究有無告訴權利(按「日詞」權利人多為日本人,且多為該國仲介團體JASRAC之會員,業將相關權利信託讓與該仲介團體,個別之權利人不能再行使權利,而JASRAC團體親自到我國告訴或委託我國人告訴之真確性亦需確認)等,建議宜審慎判斷。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第106條之2及第106條之3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