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1115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得申請強制授權。是音樂著作強制之授權行為為錄製,至於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任何限制,錄音帶、CD或其他新…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得申請強制授權。是音樂著作強制之授權行為為錄製,至於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任何限制,錄音帶、CD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惟查來函所詢「new media」如係指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內,無法就該錄音著作錄製物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自不得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二、另所詢唱片公司與版權公司簽約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但合約到期前雙方若未洽談續約,唱片公司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9條,而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方式另行錄製一節,查授權期間屆滿與申請強制授權,係屬二事,並無關聯,能否申請強制授權須視是否符合強制授權之法定要件而定,授權期間屆滿,並非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唱片公司不得依本法第69條規定另行錄製。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9條、第70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