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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428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一、版權法律行動問題一節,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權之侵害,除了常業犯以及以光碟之方法所為非法重製或散布行為,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得由法院逕依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外,其餘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即須由告訴人依法告訴後,法院始得予以起訴。至…

令函要旨

一、版權法律行動問題一節,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權之侵害,除了常業犯以及以光碟之方法所為非法重製或散布行為,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得由法院逕依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外,其餘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即須由告訴人依法告訴後,法院始得予以起訴。至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一向為本局主要之宣導工作,而著作權人自己或可於著作上加裝防盜拷措施,以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並於其上標記如「著作權所有,請勿轉載」之警告性字樣,以避免著作權受侵害。同時為便於將來發生著作權侵害之爭議時,著作權人可舉證主張自己的權利存在,亦建議著作權人應事先保留著作之原件、原稿或其他著作相關資料,於其上註明創作人、創作日期等,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二、圖片構成盜版的條件一節,按本法規定,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使用他人圖片時,如未使用原圖,而是以修改或拚接方式利用,如只是少量修改而不影響整體圖片之呈現者,則仍屬「重製」他人圖片之行為。惟如修改之情形已達另為創作之程度者,則屬上開之「改作」行為,惟無論係重製或改作他人圖片之行為,除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三、教學書與創作書的差異一節,按本法第47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如符合本條規定時,即可於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仍應依該條第4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故如教科書之編製者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依照法定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至於您所稱的教學書是否為本法第47條所稱之教科書,需依事實狀況認定,如屬教科書即有第47條之適用,如不屬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則雖係用作教學,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例如第52條規定之「引用」)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予以重製、改作或編輯,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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