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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3238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本局於民國88年(來函誤為89年)元月針對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本局於民國88年(來函誤為89年)元月針對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4月18日下港莉字第9401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謂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係指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仲介團體之設立,須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許可,並完成法人登記,始可合法運作,並在著作財產權人所交付管理權限範圍內,有行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向利用人簽訂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及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地位。

三、有關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均應分別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後,方得利用,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於著作權人個別行使前述權利有困難,世界各國多由著作權人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之,我國亦同,現階段計有3個音樂、2個錄音著作權仲介團體。本局對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有獎勵、監督與輔導之責。

四、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經審核通過之費率,仲介團體即可依此標準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有關費率請上本局網站查閱或逕洽各家仲介團體查詢。

五、有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與各家小功率廣播電台著作權授權爭議,前於94年4月22日承林立法委員樹山等召開公聽會,雙方同意再行協商,本局自當從旁協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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