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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124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6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因此,適用該條須符合(一)該音樂著作業已授權重製(即合…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6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因此,適用該條須符合(一)該音樂著作業已授權重製(即合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二)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三)利用人之公開演出未經授權等,該利用人未經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始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例如本法第92條),但仍須負本法第六章之民事賠償責任,合先說明。二、有關您所詢問某營業處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 貴公司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惟製造者未取得 貴公司之授權,則 貴公司可對該營業處所負責人主張種權利一節。若 貴公司所擁有者係「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製造者自始未取得該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者,依上述說明可知,並無本法上述規定之適用。是不論 貴公司有無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該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提供該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之「公開演出」行為,仍有本法第92條之適用,並無排除本法第7章刑事責任之空間。三、惟若所稱製造者未取得授權之部分係指「公開演出」時(重製之部分已獲授權),且 貴公司並未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時,則該營業處所未經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僅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並無本法第7章之刑事責任。四、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性質上僅有「視聽著作」,才有公開上映權。因此,若貴公司所擁有者係音樂著作者,並無所謂「公開上映」之權利。又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基本上係指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公開著作之內容,與電腦伴唱機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有別,不可混為一談。五、又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規範。是不論來函所詢公開演出之情形是否受本法第37條第6項之限制,惟本局認為,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如動輒進行刑事訴追,而與上述民法規定相違者,亦不適當,(例如在實務上,仲介團體所管理之音樂在卡拉OK之公開演出,一首歌為0.5元,如果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權利人以某小吃店之伴唱機之少數歌曲未獲公開演出授權,藉動輒數萬元,數十萬元之和解金等為條件,撤回告訴,以刑逼民,本局認為並不適當。)併予敘明。六、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8款至第10款、第37條、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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