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809
要旨
一、按正版電腦程式,為達充分便捷之使用目的,通常必會按裝於硬碟,在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授權書上,也通常有此等授權,故此等安裝行為或在授權範圍,或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範圍,應屬合法。至於輸入行為,不論是10-100片電腦軟體光碟之輸入,或是安裝於1…
令函要旨
一、按正版電腦程式,為達充分便捷之使用目的,通常必會按裝於硬碟,在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授權書上,也通常有此等授權,故此等安裝行為或在授權範圍,或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範圍,應屬合法。至於輸入行為,不論是10-100片電腦軟體光碟之輸入,或是安裝於10-100部硬碟(不論10-100片光碟有無再隨輸入)之輸入,該輸入行為之實質效果是超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容許輸入的空間,故其本質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二、另本法規定,得主張及行使著作財產權之人,限於「著作財產權人」本身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故該繪圖軟體之台灣總代理商如已取得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時,自可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但是如果僅是非專屬授權之代理商,縱使是「總代理商」,仍不得以權利人自居,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三、以上之說明,係根據著作權法所為之解釋,又經向電腦軟體業界查詢,實務上電腦程式重製物之買賣,有所謂”隨機版”授權模式,如買者係購買此種版本者,則其跨國輸入行為,尚在權利人之授權範圍,併請參考。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