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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30006081-0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絕代雙驕」一書著作財產權之有效期間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迄今,歷經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是否適…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絕代雙驕」一書著作財產權之有效期間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迄今,歷經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是否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而受保護,應視其是否合於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三、依前揭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註冊之著作,其著作保護期間若跨過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則受新修正著作權法保護;反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屆滿者,則因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過而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自得自由利用。查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是 貴公司所詢熊耀華先生所著「絕代雙驕」一書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上述說明依事實認定之。四、又著作權法所定之法定著作,縱未經註冊或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不論依舊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主管機關僅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並未就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因此,申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權利轉讓情事等,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並自負法律上責任,如登記事項發生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著作爭議案件中,權利人於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時,上述登記或註冊事項是否為真實而發生爭議時,當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調查認定之,至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發給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僅為法院為發現真實而得調查、斟酌的證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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