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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30705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換言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而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不得再行銷售,違反者將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二、是圖書館陳列前述翻譯之書籍,如係購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仍可繼續陳列借閱;又該等書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不得再行銷售,違反者依上述規定處罰,圖書館如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後購入陳列借閱,即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要件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又圖書館主要肩負二項重要功能,包括「資料保存」與「資訊提供」,這些書籍若是單純作「資料保存」而不作「資訊提供」,因無散布行為,不必報廢,若要報廢銷毀建議要進廢紙廠眼見其銷燬以免流進二手書市。至於目前圖書館的實際處理策略如何,請逕自洽詢各該圖書館。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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