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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118a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所稱之「出資人」,並無人數之限制,故如有數人共同出資聘用他人創作著作物時,該數人中之各人均屬出資人之一。二、又本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數人共同出資聘用他人創作著作物時,如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即屬共同著作,如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而其著作人之受聘人僅為一人時,尚非屬共同著作,此情形下,約定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者,則各出資人間係共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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