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0920006172-0
要旨
主旨: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之權利,影印係重製之方法,影印他人之著作,不問是否意圖營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令函要旨
主旨: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之權利,影印係重製之方法,影印他人之著作,不問是否意圖營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三、一般民眾如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固可於合理範圍內,影印他人之著作。惟如係影印整本書籍者,實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新著作權法,若其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影印份數超過五份,(不問係就多著作各重製一份或就一著作重製多份計算),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除須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且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負擔刑事責任。如影印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雖無刑事責任,但仍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影印店代客影印之部分,除非客人委託影印之範圍,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從而影印店亦無侵害重製罪之問題外,當其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時,因影印店代客影印為營利之行為,無論客人委託影印之數量究為幾份,金額究為多少,影印店均屬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之犯罪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易言之,並無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重製罪之適用,從而無適用該條項「超過五份」、「超過三萬元」門檻之問題。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等規定。三、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