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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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您詢問有關新著作權法增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的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及盜版改為公訴罪一節,本局答覆如下:一、由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通過的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
令函要旨
您詢問有關新著作權法增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的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及盜版改為公訴罪一節,本局答覆如下:一、由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通過的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明定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對其錄音物之公開傳達應享有「適當之報酬請求權(equitable remuneration)」。所謂「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是指當利用人在公開的場所,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的時候,那些被播放的CD、錄音帶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針對這種公開演出的行為,可以要求播放的行為人,給付使用報酬。因此,為符合國際保護標準,本此著作權法修正乃參照上述WIPO的國際公約及法國、瑞士、瑞典、德國……等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增訂使用報酬請求權,讓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可以向公開演出的行為人收取使用報酬,以維繫產業的營運與發展。但這項使用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上的請求權,若利用人未依照其請求支付的話,只成立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會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民、刑事責任;而且如果公開演出的利用人已經支付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其中任何一位使用報酬的話,對另外一位就不必再支付報酬。換句話說,利用人只需付一次錢,這筆錢由錄音著作人和表演人自行分配,收到使用報酬的人,必須將所收的錢,分配給沒收使用報酬的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所以,所有公開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的場所,例如百貨公司、大賣場、餐廳等營業場所,將會因為公開演出CD、錄音帶或唱片這些錄音著作,必然增加一些使用報酬的成本,這一點建議要列入營業上的考量。二、由於著作財產權是獨占性的經濟利用權,任何人利用別人的著作,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都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不能用「我是好意替著作財產權人做廣告」等說詞,來主張免除自己侵害別人權利的法律責任。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例如資訊科技產業、文化、娛樂產業之生存,侵害損蝕國家、產業之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與風氣。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為了有效遏止盜版猖獗之犯罪行為,著作權法特別將意圖營利而製造盜版光碟,以及藉販賣方法散布盜版光碟的行為增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以解決盜版品大規模的製造及販賣問題。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