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2642-0
要旨
關於 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使」是否包括「提起刑事告訴」,且與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有何異同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院田刑明字第四一00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
令函要旨
關於 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使」是否包括「提起刑事告訴」,且與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有何異同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院田刑明字第四一00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本法第九十條則為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至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尚屬有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