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0)智著字第0900008872號
要旨
發文日期:90.10.02發文字號主旨:所詢有關 貴公司是否得繼續銷售自德國進口之音樂CD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德國並未依著作權法(下稱本…
令函要旨
發文日期:90.10.02發文字號主旨:所詢有關 貴公司是否得繼續銷售自德國進口之音樂CD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德國並未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亦未訂定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協議,惟德國人著作如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是系爭音樂CD若依上述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 貴公司經該音樂CD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自德國輸入者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合先敘明。三、至所詢 貴公司於合約期滿後否得繼續銷售尚未售完之CD疑義,因非屬著作權法規範之授權範圍,與系爭音樂CD是否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涉,應視雙方合約之內容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