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字第8705023號
要旨
關於旅館業、交通遊覽車、視聽理容院、休閒三溫暖中心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接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給客人觀賞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事,茲說明如后,敬請查照惠轉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參考,請 查照。說明:一、本部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三…
令函要旨
關於旅館業、交通遊覽車、視聽理容院、休閒三溫暖中心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接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給客人觀賞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事,茲說明如后,敬請查照惠轉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參考,請 查照。說明:一、本部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對主旨所述問題已有說明,並多次函請司法機關參考。茲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公眾」、「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用詞定義經為文字上之修正,復以本部為因應高科技發展所進行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迄同月十七日所舉辦之四場修正草案第一階段公聽會中,多有民眾及業界對如主旨所述之著作權法疑義至表關切,是前揭問題,宜配合前述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再次予以說明。二、按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持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條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條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利用他人之著作,如涉及上述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三、關於飯店、理容院、電玩店、三溫暖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場所)播放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或自行架設接收器接收衛星電視,所涉及著作權法上之問題,可分別由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及公共場所二方面加以說明:(一) 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部分: 按依前述公開播送之定義,公開播送之行為係以無線電發射電波,或以有線電傳送有線電視或廣播信號,因此,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接收公眾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公開上映」之行為。(二) 公共場所部分:1、 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或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藉自己之接收設備傳達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1) 就著作權法之規定:(a) 如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公共場所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亦即公共場所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至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接收後傳送之結果。(b) 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按上述公共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於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2)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規定,「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於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符合上述協定之規定,自須視其是否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將節目傳達公眾來決定之。2、 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上映」之行為?(1) 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2) 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四、從上所述公共場所傳送節目至其場所之方法,由於科技之發展並無定則,是其有無說明三著作權法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問題,應就公共場所傳送節目至其場所之具體設備來加以認定。復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司法機關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例如:(一) 公共場所之節目來源為何?是否為著作權法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所保護之著作?(二) 公共場所傳送電視節目之具體設備為何?有無裝有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抑其設備僅為加強收信效果之器材或另有其他功能(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三) 公共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播送之結果抑為公共場所接收後傳送之結果?(四) 該公共場所是否設有「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傳播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而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五) 該公共場所是否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