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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246號

會議日期 87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著護字第0三0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所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有關「利用」 之適用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著護字第0三0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所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有關「利用」 之適用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係指就個別著作 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 出租等行為。至於「銷售」,因不在上述行為之列,非本法所稱之 「利用」行為。除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外,並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上開說明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稱之「利用」,亦有其適 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回溯保護條文「利用」乙詞之適用,綜 合說明如下: 1一俟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對於依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受回溯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合理使用情形外 ,原則上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否則,不得有新利用行為。 2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已著手利用受回 溯保護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之過渡: (1)本條所定二年期間係為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 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 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 (2)本條文稱「該著作」,故必有「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已 著手翻譯某受回溯保護著作至半途,尚未完成,始得援用本過 渡條文,如無「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僅購置廠房、設備, 不得遽予援用之。 (3)本條所定二年過渡期間內,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二年期 滿,回歸本法第三十七條授權利用原則。故利用人旴衡商機及 未來穫得授權之可能性等情形,亦可於回溯保護之始,根本不 利用二年過渡期,立即停止使用。 (4)此處「利用」,承前說明,不包括銷售,故二年期滿,二年期 間內合法完成之重製物,仍得繼續銷售。至於二年期間內,利 用人是否多予重製,俾於二年期滿後銷售,屬利用人基於商機 及成本等,自行考量、決定之範圍。 (5)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 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之過渡規定,從著作財產 權人之立場而言,固較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過渡規定優惠,此 乃因該第一百十二條係針對八十一年修法前已受保護,但翻譯 權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過渡規定,與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係 針對本來不受保護,因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受回溯保 護著作之過渡規定,二者程度、性質均有別,並予敘明。 (三)新法回溯保護條文係本部經長期研究,多方參考國際權威組織意見 ,始擬訂之條文,相較其他國家回溯保護條文法制,已屬保護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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