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08號
要旨
貴公司函請本會斟酌修訂「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有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康研字第0三一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本部依據本…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請本會斟酌修訂「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有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康研字第0三一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本部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之使用報酬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而上述使 用報酬率之研訂,本部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即著手研擬,復為使上述 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更審慎周延,以調和社會公益及著作人權益,並兼 顧教育、文化傳承,本部曾將該使用報酬率草案公開廣徵各界(著作 權相關團體)意見,並由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召集各相關部會 共同會商討論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茲就 貴公司來函建議事項說明如下: 建議刪除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 算。」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 千字新臺幣一千元外,另設有下限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蓋 語文著作中之詩、詞或其他短篇語文著作,字數篇幅雖甚簡短,但著 作人所耗費心力,未必亞於其他類別之語文著作,為免以字數為標準 之計算方法,使詩、詞等短篇語文著作著作人之付出與報酬不成比例 ,故設下限規定以平衡著作權益。 建議於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明列摘錄樂章之付費方式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規定音樂著作以「首」為計算標準, 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蓋因音樂著作無法比照語文 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之方式,採以「音符」為計算標準,又音樂著 作人其創作心血之付出,未必與篇幅長短成正比。因此,為求公平性 及簡便性,概採以「首」為計算標準。 未查上述使用報酬率甫於本(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且 為我國創制,其所訂各項使用報酬之計算標準是否合理﹖應否再予檢 討﹖仍有待各界賜益,本部亦將適時予以通盤檢討,因此, 貴公司 前述建議事項,當留供日後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 報酬率」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