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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404號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84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台端函為著作權使用要求答詢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

令函要旨

台端函為著作權使用要求答詢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另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所詢著作權圖形之使用如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性質之行為時,係屬著作人專有之權利,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台端所詢「著作權圖形使用之限制」一節,語意不明,本會無從答復,如係指利用他人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有上述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行為時,請參考上述說明。四、至所詢如何界定圖形之使用是屬於著作權使用範疇一節,查利用美術或圖形著作而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行為時,即屬涉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所詢如何界定商標使用範疇一節,查商標非本部職掌事項,有關商標之疑義請逕向該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洽詢。五、隨文檢還來函附件鞋耳一雙。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404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84 年 04 月 01 日發布,要旨:台端函為著作權使用要求答詢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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