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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4418號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83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貴院所詢有關「圖書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未經授權的翻譯書籍是否可以繼續陳列借閱」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智工圖字第○○八一號函辦理。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

令函要旨

貴院所詢有關「圖書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未經授權的翻譯書籍是否可以繼續陳列借閱」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智工圖字第○○八一號函辦理。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著有明文,又關於違反前揭規定應否處罰?查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釋略以:「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亦即司法院認為,於今(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再銷售前揭法規定之翻譯書籍者,即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三、至有關圖書館所陳列之翻譯書籍,是否應該撤架?則根據上述司法院的見解,須有違反著作權法不得銷售的規定,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處罰的要件,因此圖書館目前所陳列的翻譯書籍,由於係購於今(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並無違返著作權法的規定,應不能視為侵害物,故仍可繼續陳列借閱;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圖書館如再購進上述書籍,即須注意,如該等書籍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則再加以陳列借閱,即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要件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台(83)內著字第8304418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83 年 03 月 02 日發布,要旨:貴院所詢有關「圖書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未經授權的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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