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2364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因此,所詢以引用、抄寫、影印等方式利用他人之語文著作,如涉及上述權利之行使,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三、又有關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引用」之疑義,查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說明二已有函釋:另所詢侵犯出版權之疑義乙節,因「出版」非屬著作權法所規範,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四、復按著作權之取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著作是否經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具名,及是否領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尚無關聯。又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故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併予說明。五、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及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