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23989號
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讓與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本部收文)函。二、按著作權法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雖將註冊制度更張為登記制度,惟均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之陳報。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如核准登…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讓與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本部收文)函。二、按著作權法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雖將註冊制度更張為登記制度,惟均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之陳報。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如核准登記,均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登記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登總統府公報,並檢附該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再核發著作權執照。又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第三人應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雙重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債權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所詢著作人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領有本部審查合格執照(應指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受讓人因轉讓契約成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後,法律地位上能否視同領有執照?(即假設甲單位公告限制資格為領有「內政部著作權審查合格執照」,而乙廠商未領有著作權執照僅因私訂契約受讓取得執照之人之著作財產權,乙廠商之資格能否視同領有執照,合乎甲單位公告之規定)一節,受讓人乙廠商未辦理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自無從取得上開所稱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對抗效果。至能否合乎甲單位公告之標準,應由甲單位自行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