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7993號
要旨
台端代理函詢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廿日八二-○八五二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二)資市字第○○一四一二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
令函要旨
台端代理函詢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廿日八二-○八五二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二)資市字第○○一四一二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所使用機器」,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增加程式功能顯已逾越允許程式合法所有人修改之立法原意,並將損及著作權人之利益。又為使電腦程式能在電腦硬體設備上使用所必要,即可依法予以修改,至於所修改之程式為介面程式抑或應用程式則非所問。

